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凯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3800564号“凯诺KAIN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88132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于2014年9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三、“凯诺”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4、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2、引证商标由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2月4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凯诺KAINO及图”中的汉字“凯诺”,与引证商标 “圣凯诺SANCANAL及图”中的汉字“圣凯诺”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婴儿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凯诺”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我委已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