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4763号“东方 红宝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25879号“东方宝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东方 红宝石”与引证商标“东方宝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