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919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691939

阅读:105419 2018-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国线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快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1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04546号“光影传奇及图”商标、第9322440号图形商标、第…

  申请人:广东国线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快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1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04546号“光影传奇及图”商标、第9322440号图形商标、第14539322号图形商标、第6029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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