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27194号“AU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USON 14527194

阅读:107223 2018-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兰•沃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澳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对第14527194号“AU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9284…

  申请人:阿兰•沃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澳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对第14527194号“AU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92849号“CHATEAU AUS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CHATEAU AUSONE”是全球知名的葡萄酒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应被认定为葡萄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波尔多葡萄酒百大名庄宝典》一书中关于“CHATEAU AUSONE”的介绍;

  3、CHATEAU AUSONE网站信息摘录;

  4、维基百科对CHATEAU AUSONE的介绍及相关网络检索资料;

  5、相关宣传、使用证据、销售发票;

  6、中文网站上介绍“CHATEAU AUSONE”葡萄酒的检索结果公证书、京东、淘宝、国美等购物网站上的销售及介绍;

  7、2007年《中国葡萄酒》杂志对“CHATEAU AUSONE”及“欧颂庄”酒庄的介绍;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相关裁定和判决;

  10、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中关于“CHATEAU”一词的解释及以“AUS-”字母为首的单词页面摘录、《法汉词典》中以“AUS-”字母为首的单词页面摘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用肥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经商标局审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第33类以圣.埃米荣产地命名的葡萄酒、准确名为奥索勒古堡酿制的葡萄酒商品上、第35类广告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第33类以圣.埃米荣产地命名的葡萄酒、准确名为奥索勒古堡酿制的葡萄酒商品、第35类广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差别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农业用肥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527194号“AU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USON 145271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6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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