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海百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16298号“百事通BAISHI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5404742号“114百事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924号“百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07608号“百事通B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18069号“百视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98713号“百事通生活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合作伙伴。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申请中由商标局于2017年9月20日决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申请尚未审结,该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由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百事通BAISHITONG”与引证商标三“百事通Beston”、引证商标五“百事通生活网”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申请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能否注册无关,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合作伙伴中显示的服务项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不相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