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庸义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5540196号“欣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04961、5999824号“凤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还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在使用争议商标时,将其标识为“欣凤铝材”,且在文字旁边标注图形,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品牌十分近似。被申请人的欺骗行为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获奖资料。
2、凤铝产品相关宣传及获奖资料。
3、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07年申请人在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上注册的“凤铝”商标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8年申请人在铝型材商品上注册的“凤铝”商标曾被我委采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中的“铝”字在第6类铝、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为“凤”。争议商标“欣凤”完整的包含了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凤铝及图”的主要认读文字“凤”,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欣凤”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凤铝”并未构成字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