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朝辉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3547号“豫曹老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55982号“豫韩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及使用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豫曹老五”与引证商标“豫韩老五”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