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2174号“卡-车 CARD 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19226号“卡车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4005号“卡车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7788626号“51卡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宣传册、申请人网站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审理决定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卡-车”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卡车汇”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卡车”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司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货运;拖运;贮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