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索德斯德罗和菲格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吉林珈裕红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14158757号“J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JEI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82995号“JE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JEIO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申请人产品相关宣传资料及销售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产品网络销售图片及相关品牌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JIO”与引证商标文字“JEIO”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