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新方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子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13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23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23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44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显著差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