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须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0837号“CICI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96634号“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84052号“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5775号“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4296号“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4999050号“CI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CICILIGHT”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light”、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LIGHT”、引证商标三的外文识别部分“light”、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LIGHT”及引证商标五的外文识别部分“CICI”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服务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室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