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上医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惠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88104号“壹顺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45890号“一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1926号“一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63693号“壹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32637号“一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被驳回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部分“一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堂”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三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