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4525号“东方眼镜ORIENTAL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取自申请人企业商号,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873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96571号“东方C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02859号“东方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86140号“东方C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文字、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三、申请人名下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三的法律状态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字号沿革证据;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销售证据及协会证明;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中文部分“东方”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和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