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1568号“川投集团SC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98548号“川投Tran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1733号“S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82872号“圣川集团S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40980号“S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20227号“帅聪哥S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三、申请人名下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及报道;举例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川投集团”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 “川投”在显著识别文字、读音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电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秤;量具;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成文字、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致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秤;量具;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