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珂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1802号“克里斯珂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848761号图形商标、第16133184号“YuKChenWater Treatmen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部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