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贝格•蒂埃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之步(福建)轻纺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2825346号“Best Mount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际知名品牌及商标“BEST MOUNTIAN”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国际注册第658440号“BEST MOU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服装或服装配饰,具有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和抢注国外知名品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BEST MOUNTIAN”品牌服装、围巾等产品宣传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所抄袭的品牌的介绍;
4、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0日决定,在“服装;裤子;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运动衫;帽子(头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8440“BEST MOUNTIAN”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该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Best Mountain”与引证商标“BEST MOUNTIAN”均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外文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仅部分字母大小写略有不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手套”等商品均为服饰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关联或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