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8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9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日前,其已经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6328033号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是对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则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8033号图形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应获得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若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则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