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5696号“爱屋吉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整体与红十字标志差异巨大,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红十字标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另,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51167号“爱屋吉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依法被撤销则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广播广告合作协议及相关说明、广告发布和制作合同、广告投放合同、百度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爱屋吉屋”与引证商标文字“爱屋吉屋”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红十字标识,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