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秋平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2379号“帕拉马拉PARAMA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559909号“Paca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2321号“Parap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31940号“Panam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动物寄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动物饲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PARAMARA”与引证商标一“Pacamara”、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Parapara”、引证商标三“Panamer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