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奥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4463号“AOL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393787号“奥利克AOLIKE”商标、第15181552号“AOLIKES”商标、第19162993号“ALIKE”商标、第6349944号“AILIKE及图”商标、第7237809号“AOMIKE”商标、第14139868号“AOMIKE”商标、第4477912号“奥立斯AOLISE”商标、第12004439号“奥力克AOLI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于2008年已在第9类注册了“奥力科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其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事实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委对其不再加以引用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