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美乐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6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63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47444号“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14784号“B&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同一系列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图形一致,申请人对该图形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法人,且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为步之霸(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以及作为引证商标三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