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
委托代理人:青年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福瑞”商标是申请人设计,经过持续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在业界及消费者中树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福瑞”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抄袭复制等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所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设备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福瑞”品牌所获部分资质认证及荣誉证书;
2.200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部分经销合同;
4.2003-2016年国内外展会图片;
5.2003-2016年银行流水账单;
6.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
7.2005-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
8.“福瑞”品牌宣传视频;
9.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2009年注册争议商标后,便对“福瑞”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其商号权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自初步审定后,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作出相关裁定书,且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诉讼,均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政判决书;
2.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临时拟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福瑞”商标相区分,并且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产源混淆。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于2009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1年5月13日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对该裁定书不服于2013年1月12日向我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委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相关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根据法院判决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2月14日刊登于注册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塔、压力水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和商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福瑞”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