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53129号“SmartW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04962号“SmartMall”商标、第8657444号“smartma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被依法决定撤销,其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和信号再现用无线电监控器、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声音传送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身份识别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身份识别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声音和信号再现用无线电监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