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洛嘉化妆品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13779号“菲洛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原申请人重组分立后安排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同第13307761号“菲洛嘉”商标、第13416111A号“菲洛嘉”商标、第13307881号“菲洛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谈引证商标的转让事宜,将归申请人所有。同时,申请人对第14367406号“菲洛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原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所有权的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转让材料、引证商标四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商标局核准现已转让至申请人所有。
2、我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1960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四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归申请人所有,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菲洛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