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俪斯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5295号“俪斯维康Nicevc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50869A号“俪维康”商标、第7609504号“奈世康Nicek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人用药;膳食纤维;医药制剂;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俪斯维康”、字母“Nicevcon”及图形所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俪斯维康”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俪维康”相比,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是否能获准初步审定与申请人是否对该标志的图文享有著作权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片剂;人用药;膳食纤维;医药制剂;维生素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