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EVIANTS MEDIA,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0355号“UNITED DANCE LEA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30206号“E UNITED”商标、第1237890号“联合”商标、第10086926号“UNI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指明服务内容。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申请人在申请时已经明确放弃“DANCE LEAGUE”的专用权。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单词释义;申请商标在美国的核准注册通知及其翻译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外文“UNITED DANCE LEAGUE”构成,其可译为“统一舞蹈联盟”,指定使用在“舞蹈活动”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虽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DANCE LEAGUE”部分的商标专用权,但是,在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时,相关公众无从知晓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组成部分是否放弃了商标专用权,仍易将申请商标进行整体认读。因此,即使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部分组成的专用权,仍应将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鉴于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