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克力雷德及罗林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0673号“德美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25929号“美德华MEIDE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用非金属脚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德美华”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德华”在汉字构成上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