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顿爱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208605号“ideal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77896号“ID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8283号“理想ID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官网及网络介绍、申请商标产品包装、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主要识别字母组合为“ideal baby”,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外文之“IDEAL”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相框边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更换尿布用垫、软垫、枕头、柳条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更换尿布用垫、软垫、枕头、柳条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