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7695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6370096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84415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40998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06077号“蚂蚁贴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多个含有相同“蚂蚁”文字的商标并存,且申请人旗下的“蚂蚁金服”、“蚂蚁金融”等蚂蚁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得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蚂蚁金服”商标在部分类别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密封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ANT FINANCIAL”中的“ANT”含义为“蚂蚁”,其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ANT”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ANT”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蚂蚁贴膜”中的“蚂蚁”中、英文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