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73255号“A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LO 12173255

阅读:122896 2018-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色彩印象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70144号《关于第12173255号“A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委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

  申请人:色彩印象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70144号《关于第12173255号“A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委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9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984274号“A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者中间字母不同,整体上亦存在一定差异。同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体现了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基于上述因素,宜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存在差别,我委对“同意书”予以认可。

  其次,申请商标与第9318553号“A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和表示形式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173255号“A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LO 121732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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