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ZWICK ARMATUREN GMBH(茨维克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7747号“ZWICK ARMATUREN GMB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49903号“ZW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30431号“ZW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01093号“ZWICK ARMATUREN GM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等待上述案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未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在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商标局决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现已无效。
我委认为,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ZWICK ARMATUREN GMBH及图”与引证商标一“ZWICK ARMATUREN GMBH”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ZWICK ARMATUREN GMBH及图”与引证商标二“ZWICK ”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门,即机器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