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01554号“昭化六特游三国故里•品昭化味道 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昭化六特游三国故里•品昭化味道 Z 20701554

阅读:120346 2018-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元市昭化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1554号“昭化六特游三国故里•品昭化味道 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41454号"昭化"商标、第1952638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

  申请人:广元市昭化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1554号“昭化六特游三国故里•品昭化味道 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41454号"昭化"商标、第1952638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了足以他人区别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文件;商标设计合同文书;申请商标产品宣传证据;相关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以及外观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昭化六特",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昭化",且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王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糖;蜂王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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