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少峰
委托代理人:杭州联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1484号“茅山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01256号“茅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6201号“茅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1268号“茅山风景区 Maoshan Scenic Ar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00511号“茅山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58634号“茅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茅山店”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茅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