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航天科工火箭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9511号“EX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创性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769812号“3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17574号“龙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8150号“昌盛伟业 CHANGSHENGWEIY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增强了自身显著性,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快舟十一号运载火箭宣传图页;《国际太空》杂志对申请商标的报道;“人民论坛”对申请商标使用产品的报道截图;试验场发射图片;申请人网站截图;莫斯科航展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报道”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报道”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报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摄影报道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EXPACE”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3espac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报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报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