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航天科工火箭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7447号“EX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39414号“EX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50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94142号“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10340号“深山大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48805号“廣舜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2017年第4期《国际太空》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参加“莫斯科航展”图片;申请人的火箭试飞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牛奶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牛奶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为“EXPACE”,两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