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76954号“雀金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雀金绣 21376954

阅读:65524 2018-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洛阳雀金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6954号“雀金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雀金绣”并没有必然联系,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

  申请人:洛阳雀金绣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6954号“雀金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雀金绣”并没有必然联系,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获奖情况、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雀金绣”构成,“雀金绣”是指洛阳雀金绣,也称金绣、蹙金绣,就是用金丝、羽丝盘结成花朵的纹式再固定到丝绸的上面。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刺绣用描绘布;绣花图案布;手绣、机绣图画;挂毯和刺绣用粗帆布”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制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所述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使用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其他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除申请商标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76954号“雀金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雀金绣 213769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1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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