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4384号“L'O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5317510号“REMEDE DU BELLE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3041号“R REL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