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显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熊小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65235号“东芝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352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搜索、查阅及走访,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在中国使用过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后便开始授权自己的公司(广州市东洋食品有限公司)在“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该商标经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申请人所提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
2、复审商标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3、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发票;
4、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及在商超的展柜图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四项)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精制坚果仁”等全部商品上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精制坚果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东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东芝洋”系列商标档案。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3065235号“东芝洋及图”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使用证据包含其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延至2023年3月6日止。
2、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广州市东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7日止。
3、证据3为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编号分别为17877316、17877317、11553892、18238127、18238128、06116164、10883565、11901897、13792530、06249792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均在规定提交使用证据期限内,销货单位均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广州市东洋食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包括“瓜子、蒜香花生”等,显示的商标为“东芝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首先关于程序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在复审申请时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且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复审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已无需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再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其次关于实体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商标局规定提交复审商标使用时间内,其与证据4带有复审商标产品包装等证据组成了一个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由此可以证明,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被申请人通过授权、许可方式,已许可广州市东洋食品有限公司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则通过销售的方式在其商业活动中具有在“瓜子”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商品按商业惯例或消费习惯也可简称或统称为“瓜子”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瓜子”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应属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香榧、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五香豆、熟制豆”商品与“加工过的瓜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