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优远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9980号“永兄 BRO 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标识,且申请人早在2015年5月14日就已经将汉字“永兄”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6950216。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99202号“永久 THE FOREVER SHANGHAI CH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8486号“永久 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20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外观、整体呼叫、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宣传下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产品实拍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的整体结构、构成要素、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整车及零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椅;手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推车胎;自行车胎”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共存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无关,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显示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