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御厨坊(唐山)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3877号“御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9098298号“合食御厨房HESHIYUCHU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经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御厨坊(唐山)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两商标共存于饭店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主要是其商标在月饼等商品上的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在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