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81545号“万字德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字德用 15281545

阅读:41848 2018-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天恩盛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旭海旺业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15281545号“万字德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2019882…

  申请人:北京市天恩盛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旭海旺业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15281545号“万字德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2019882号“德用万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字形、读音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完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食品销售行业,且所处地域相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形下故意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厂房及销售店面的图片;

  2、销售产品的图片;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登记证明文件;

  4、第15281553号“东字德用”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9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0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6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蜂蜜”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糖;蜂蜜;意大利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等商品在商品的生产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使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亦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281545号“万字德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字德用 152815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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