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阳县群众皮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1日对第12612622号“漩捷路虎XUANJIELU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其在中国市场在先注册了“LAND ROVER”商标和“路虎”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4861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0795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796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202762号“路虎LU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LAND ROVER”商标和“路虎”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并将使中国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的销售情况及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和奖杯;
4、与本案有关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8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2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汽车车身”等以及第25类“工作服;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由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2016年4月28日我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该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一审诉讼阶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其次,争议商标由汉字“漩捷路虎”、拼音“XUANJIELUHU”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三由英文“LAND ROVER”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LAND ROVER”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至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资料、在先案例及裁定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的“LAND ROVER”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与中文“路虎”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消费者在看到“路虎”商标时,能够与申请人的“LAND ROVER”商标联系起来。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认读部分“LAND ROVER”的对应中文翻译“路虎”,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服装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作服;服装;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较强。若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在以上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五注册人有利害关联,故,本案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