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08409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863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冰箱;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1994年成立时便主营“樱花SAKURA及图”整体厨房及各种厨卫产品,且“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整体厨房商品上建立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一直将“冰箱;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及其他厨卫商品共同使用在整体厨房上进行整体销售、宣传。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整体厨房商品所获各市场荣誉证明材料;
2、申请人与昆山塔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
3、申请人给昆山塔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厨具采购订单10份;
4、昆山塔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发票复印件;
5、昆山塔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
6、申请人嵌入式冰箱产品、整体橱柜产品照片及其嵌入式冰箱产品纸箱包装照片;
7、客户订货单;
8、申请人对其整体厨房商品所做的商业宣传证明材料;
9、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7月28日在第11类“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热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冰箱;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中申请人为购货方,且仅在购销合同标题处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在合同具体条款中并未标明所涉产品为复审商标系列产品;证据6中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为申请人自制的订货单,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显示复审商标的证据涉及的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不相符。证据9中的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冰箱;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冰箱;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