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飞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1662号“飞易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21563907号“飞益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第21563961号“飞易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飞易通”与引证商标一“飞易通”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飞益通”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共存于量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