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88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21193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90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20973号“GEE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定时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