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71612号“雅昌书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95212号“雅昌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形、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承办项目报告复印件;获奖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册及媒体报道复印件;会员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4210号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雅昌书店”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