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21774号“Q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5 13421774

阅读:110594 2018-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惠州市统一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洪英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3421774号“Q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惠州市统一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洪英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3421774号“Q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奥迪Q5汽车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15622号“Q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权益,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获得跨类保护。四、被申请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2、媒体报道资料;3、网络搜索“Q5”词条的资料;4、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复印件;4、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专业生产汽车照明产品的企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商标权。对于申请人用在先判例作为证明争议商标不应注册的理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企业经营的实际需要,并非恶意注册,申请人利用市场地位打压相关行业从业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产品图片;3、贷款结算协议;4、送货单;5、店铺图片;6、被申请人网站截图、淘宝网截图;7、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及店铺图片证据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前灯”商品上,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运载工具用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前灯;电炊具;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8月21日《商标公告》1516期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前灯”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被申请人网页宣传证据和照片显示其主要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汽车照明相关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前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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