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甬雅时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桂冠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5533340号“桂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4686107号“GUIGUAN”商标、第3200834号“桂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期满之日尚未满一年,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部分产品的网页宣传材料;3、申请人的部分产品宣传册及制作费发票复印件;4、申请人制作电视专题片的截图及制作费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14类钟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2014年1月20日,其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认读、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五十条作为复审依据,但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7日,距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逾期一年,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