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莱福德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德鹏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7316401A号“莱福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销售、生产、服务为一体的高品质LED照明驱动电源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莱福德”及对应英文“LIFUD”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二、申请人第10188464号“LiF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0744号“Led Fri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根据“莱福德”的发音臆造而成,通过长期与“莱福德”组合使用,已经与“莱福德”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莱福德”完全相同,且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产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旗下“莱福德”、“LIFUD”等品牌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引证商标档案;
2.“莱福德”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图片;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证明、简介、部分资质材料、专利证书;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申请人及“莱福德”品牌部分荣誉材料;
6.“LIFUD”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7.“莱福德”、“LIFUD”商标使用材料;
8.“莱福德”、“LIFUD”商标使用商品相关设计制作合同、发票等 ;
9.2013-2015年“莱福德”、“LIFUD”商标使用商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
10.2013-2015年“莱福德”、“LIFUD”商标使用商品检验报告;
11.“莱福德”、“LIFUD”品牌参展和广告宣传相关的材料;
12.“莱福德”、“LIFUD”品牌相关新闻报道;
13.2016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15.申请人产品在黑龙江销售的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荧光屏”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莱福德”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LiFud”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Led Friend”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与“莱福德”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申请人荣获中国照明行业年度十大优秀供应商(LED电源)奖,且于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半导体照明网和阿里巴巴建材网对此进行了报道。2013年5月半导体照明网报道申请人被评为2012年中国大陆LED照明驱动电源十强企业。2012年6月慧聪LED屏网报道申请人参加了第十七届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光亚展),并展示了LED电源产品。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申请人参加了2013广州照明展、2014年上海照明展览会、2014年广州国际照明展等展览会。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莱福德”作为申请人商号,在LED电源产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莱福德”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发光二极管(LED);整流器;调光器(电);灯光调节器(电);低压电源;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LED电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变压器;发光二极管(LED);整流器;调光器(电);灯光调节器(电);低压电源;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商品上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屏;遥控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莱福德”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荧光屏;遥控装置”商品上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莱福德”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荧光屏;遥控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