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70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84245号“航天东方红卫星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59052号“鑫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74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56489号“通远方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4日